經改與工人

遼陽工運領袖辯護詞、 判決書及刑事申訴 肖雲良的一審辯護詞

辽阳工运领袖辩护词、判决书及刑事申诉

2003-1-15一、肖云良的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肖云良近亲属委托,经其本人确认及授权,由沈阳军区吉林法律顾问处指派,本律师以被告肖云良辩护人的身份,参加本次庭审。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在押被告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结合案件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认为被告人肖云良既不存在起诉书中认定之行为,更未构成我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现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被告人肖云良作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告人肖云良并为从事或参与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和活动。

我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之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组织”是行为人的纠集行为;“策划”是为实现某一目标进行的筹划谋算行为,“实施”是为实现某一目标而将想法付诸行动的行为,且本罪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由此上述行为或其中之一,便可构成本罪的犯罪既遂。反言之,即行为人亦必须有上述行为或其中之一,方可构成本罪,而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肖云良根本没有实施法定的上述行为或其中之一,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

首先,被告人肖云良根本就没有参加或表示愿意参加所谓的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更谈不上积极参与组织、筹划成立该党之活动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肖云良与本案另一被告人姚福信积极参与了1998年以来“中国民主党”的“组党”活动,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肖云良与姚福信第一次去鞍山,并非因为得知王文江要组建“中国民主党东三省筹备委员会”而前往的,而且在鞍山,姚福信与王文江取得联系后,姚、王二人的谈话内容,肖云良并不知晓,这一点从姚福信和肖云良及王文江的供述中都能得到证实。同时,无论是肖云良还是姚福信及王文江的供述都未显示出,肖云良当时曾明确表示愿意加入“民主党”。起诉书中对这一事实的阐述是虚构的。至于“9•27”聚会,而是去联系购买水泵事宜。其赶到鞍山时已是下午17-18时许,当时所谓聚会已经结束,会议内容、议项等肖云良一概不知,致使同与会者共进了晚餐,席间相互介绍了姓名,但肖云良又以“家中离不开”为由,晚餐未结束就提前返回沈阳。虽有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场,但并未有任何一份证言能证明肖云良参加了整个聚会,并对会议内容表了态。而且证实其在场的证言对本案而言,均属间接证据,据此其所得出的结论既可以是肖云良参加了整个聚会,也可以是肖云良只是在场却未赶上参与会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这几份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证据体系,而据此所得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因此,此证据属存疑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所谓“民主党”的“9•27”集会或活动,被告肖云良根本就未曾参加,更谈不上积极参与。因此,起诉书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人肖云良根本未参加“民主党”,更不存在以“民主党”党员身份进行活动的情结。起诉书中所成的“何德普、魏振华”等人,肖云良根本就素未谋面,连这些名字也都是从办案人员口中听说。那么,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这几人相互交流“民族党”或情况这一情节则不知从何谈起?而且在任何一份供述中,被告人肖云良均未承认自己家如果“民主党”或曾以“民主党”党员自居。综观本案卷宗及国家公诉人对此情节的举证,我们不难看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肖云良与其他任何人进行过关于所谓“民主党”活动的交流。而证明肖云良是“民主党”的证人证言,也均属传来证据,正人本身连何谓“民主党”都不清楚,跟不能准确地判断“民主党”与“民主党派”之间的差别,只是听传闻说姚福信和肖云良是“民主党”,便也如此认为了。以这样的证据确认一名爱国公民为参加了敌对组织的敌对分子,不但是对事实和法律背弃,而且也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试问如果流言可以作为证据,蜚语可以支持公诉,那还谈什么以事实为依据,讲什么以法律为准绳?

再次,被告人肖云良本身就并非是“中国民主党”成员,其又怎么可能去发展他人为“民主党”党员呢?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指控是毫无依据,且不合逻辑的。从证人庞庆祥的证言及其所写的“亲笔供述”中可见,姚福信要其加入“民主党”的话,是在公开的场合以一种轻松幽默的戏谑语气表达的。试想一个以反对党自居且被确定为敌对组织的政党,怎么可能以这种非严谨的周密方式,扩充队伍、发展党徒呢?而肖云良仅因当时在场即被认定为共同的行为人,那么当时同在现场的其他5、6人,又应以何罪定性起诉呢?

第四,被告人肖云良参加未经合法程序申请批准而举行的游行、集会,是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绝非是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行为,辽阳市铁合金厂个别领导干部的腐败现象和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是工人游行的最根本原因,而被告人肖云良作为铁合金厂退休职工,其工资也被拖欠了23个月之久,且一家几口人也都从铁合金厂下岗,其不满情绪可想而知。参加游行、集会的行为完全是为解决工资和腐败问题,而不带有任何的政治色彩。这一行为引起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工人自身的吃饭问题,其行为也仅表现为集会、游行,要求市领导接待对话,要求政府为其依法解决问题。这说明工人的游行、集会的方式促使现有政府能依法在现行体制下尽早解决疗养铁合金厂久拖不决的问题。对于现有的地方国家政权及其行政机关,只是求其履行职责,而绝无取而优之的意思。作为这种无组织的、自发活动的参加者,肖云良的行为与中人都是一致的,而公诉机关认为疗养铁合金厂等厂工人集会、游行活动是姚福信和肖云良二人别有居心而策划的,既无事实证据,也不和客观逻辑。而认定姚福信和肖云良二人自2002年1月以来,就与卢四清、韩东方等人分别保持联系,则是不真实的,而且境外组织也根本不可能对工人的游行进行遥控,何况姚福信和肖云良两人亦不具备如此强大号召力,工人的游行、集会完全是自发地、无序的。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于2002年3月27日抓捕姚福信后,既不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通知姚福信家属,又对工人的寻问进行了否认和隐瞒,使姚福信仿佛凭空消失,从而激发了3月18日至20日的游行,可以说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工人游行集会的影响和规模扩大的主导因素。这样的游行集会又怎么能说其是颠覆政权的行为呢?

综上,起诉书中指控肖云良的犯罪事实或不存在,或无证据以支持,或定性错误,都不能被依法认定为是颠覆国家政权罪之法定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被告人肖云良未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客观行为。

二、被告人肖云良在主观方面,不具备我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标,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并积极追求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结果的发生,即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肖云良从其供述中不难看出其从未想推翻政府,而是要求政府履行其理应履行的职责,惩治个别腐败的领导干部,尽快兑现拖欠已久的工人工资。如果说起主观是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话,那么其便于夺取政权后,再自行其是即可,又何必要求现政府去履行义务和职责呢?而且工人反对的是个别有问题的领导干部,而领导干部并非是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也不代表任何政权,其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罢了,对个别领导干部的反对并不等于是对现政权的反对。而前面论述中,也不难看出肖云良并未参加“民主党”。因此,“民主党”章程及活动目标不能代表肖云良的主观意愿。而从其供述中可见,肖云良在主观上并为理解何为“民主党”,而且从律师堆其的询问中肖云良也明确表示“推翻政府,那简直是天方夜谭”、“想起来都可笑”等等。证明起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构成本罪的直接故意,也从未有积极追求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可以反映起主观意愿。而其之所以承认参加“民主党”的活动是因为“我怎么说他们都不信,后来我说参加就参加,听见就听见,也没当回事”。这样的证据恰恰说明了肖云良不具备犯罪故意,而“每当回事”,更说明其不知道“民主党”为何。可见,其主观罪过根本无从谈起。

三、

被告人肖云良的行为目的是追索工资,要求政府严惩腐败,行为表现为参加未经批准的供人集会、游行活动。而以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此行为直接危害的是交通秩序和一定时间的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这种危害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即行为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我国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其侵害的客体直接指向国家安全的核心——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肖云良的行为对象则不符合这一特征。

四、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主体虽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窃据国家要职或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地位的人物,本案被告人肖云良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从理论上讲之所以将此最定义为行为犯,主要是基于其行为的危害性,而行为的危害性极严重程度则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自身素质和社会地位,正像肖云良说的“我们几个工人能颠覆什么政权”?其主体自身条件的局限性使其行为根本不具备的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危害性。也就是说,以肖云良等人为行为主体的话,即使有行为,也仅属违法,而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更何况如前所述,肖云良根本连危害行为都不具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云良根本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刑法第105条第1款之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定特征,因此,被告肖云良是无罪的。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支持。谢谢!

此致

沈阳军区吉林法律顾问处

律师: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

2003-6-5二、肖云良的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省吉林市级林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肖云良的亲属肖云柱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肖云良的辩护律师,我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法院(2003)辽阳邢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辽刑判决)认定上诉人肖云良反颠覆国家政权罪,辽阳市检察院指控的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我国“刑法”105条一款、106条、25条、55条一款、56条一款,判决肖云良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辩护人根据辽刑判决的内容构成,其适用了刑法105条、106条、25条,结合辽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书的内容及辽刑判决支持起诉书等实际情况,认为辽刑判决已经事实上认定了上诉人肖云良如下犯罪事实:

1、肖云良是与姚福信二人共同故意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

2、肖云良是与姚福信二人共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了“刑法”105条规定之罪的;

3、肖云良犯有“刑法”105条一款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积极参加的”情况;

4、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非法活动,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也是次活动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辽刑判决对上诉人肖云良德以上四个方面行为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证据是不确实的、不充分的。上诉人肖云良是无罪的。

一、关于肖云良与姚福信二人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二人共同参加了犯罪活动,每个人的犯罪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他们处的地位、分工、彼此参加的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每个行为都一致指向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为完成同一犯罪活动,是他们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互为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都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各自的行为都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起着不同程度但不可缺少的作用,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按照辽刑判决所确认的姚福信和肖云良的全部行为根本就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上述特征。

在辽刑判决中认定的姚福信的行为不是于肖云良共同进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相互有联系的事情有:1、1998年11月29日,姚福信与王文江等人在鞍山市王泽臣家密谋,确定同年12月5日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届时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本案认定被告的罪行概括地说就是组织、策划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11月29日的活动应是此项活动的最重要的内容,可肖云良并没有参加这次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肖云良与此活动有什么联系。2、2002年1月以来,姚福信与境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联系,向其提供时事非法活动信息,寻求帮助。与此认定相对应的证据使姚福信当庭对其与境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联系非法活动的情况作了供述。辽刑判决并没有认定姚福信的此行为与肖云良有关。3、检察院起诉书认定1999年6月3日,姚福信同他人前往沈阳参加“民主党”组织的纪念“六•四”活动。姚此活动也与肖云良无关。如果将姚福信、肖云良却认为共同犯罪,那么姚福信单独的与肖云良无任何关系的行为也将作为肖云良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判处,那不是大错特错了吗?辽刑判决认定肖云良与姚福信一同或有联系的全部行为就是二人一同前往鞍山市找到王文江,表示愿意加入“中国民主党”;98年9月27日都到鞍山市声像大厦参加非法聚会;二人都与他人联系,相互交流“中国民主党”活动情况,曾多次向他人宣称是“民主党”;一同参加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以上这些情况能够证明肖云良与姚福信二人是共同犯罪吗?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征吗?有共同的有联系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根据这些行为能够认定是共同犯罪,那么涉及到“民主党”活动的犯罪行为几乎全都是故意犯罪了。辩护人认为辽刑判决认定肖云良与姚福信的共同犯罪是没有事实上、理论上、法律上的根据。将二人在同一刑事判决书中,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认定事实按共同犯罪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二、关于肖云良与姚福信共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刑法”105条规定之罪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辽性判决认定的是姚福信2002年1月以来,其与境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联系,向其提供实施非法活动信息寻求帮助,其证据为姚的当庭供书。辽性判决并没有认定姚福信的行为与肖云良有关。对此问题辽阳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自2001年1月以来,姚、肖分别与敌对组织“中国人权民主信息中心”头目卢四清、敌对分子韩东方联系,还曾与《法新社》、《华尔街日报》记者联系,提供组织实施非法游行活动信息……。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新社》、《华尔街日报》及记者是敌对组织或敌对分子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辽性判决对起诉书的上述认定并没有相同的认定,那么辽性判决对肖云良、姚福信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了“刑法”106条、25条进行判决的根据是什么呢?辩护人根本就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

三、关于肖云良犯有“刑法”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其中“积极参加的”问题。

“刑法”分则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而是积极参加的;三是其他参加的。本案中将肖云良认定为属于“积极参加的”。辽性判决在认定具体事实上是从两方面加以认定的,一是认定肖云良积极参加组织、策划建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二是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各种活动。辩护人认为辽性判决这样认定事实完全是错误的,是证据不足的,下边分别说明。

1、认定肖云良参加了组织、策划建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没有根据、没有证据,“积极参加”就更谈不上了。

辽性判决认定肖云良与“民主党”的联系只有两件事:一是1998年肖云良与姚福信去鞍山找到王文江0,向其表示愿意加入“中国民主党”;二是同年9月7日二人到鞍山声像大厦参加了非法聚会,伙同他人策划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并确定要福信为疗养的协调人。就是按照辽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肖云良再也没有与“民主党”有联系的事了。根据这两件事能够说明肖云良是参与了或积极参加了组织、筹划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吗?辩护人认为这是不能的。因为这两件事中并没有直接的建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根据王泽臣、王文江、刘建平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9•27聚会从晚上6点钟一直到夜间12点,主要内容是:1、到会人员之间互相认识,各自介绍自己的情况;2、确定省、市的协调人;3、王泽臣介绍国内形势,南方民运情况。“组党”问题虽然谈话时涉及到,但并不是聚会的中心议题。而肖云良参加的这个聚会是姚福信先到了鞍山市,晚上5点多钟给肖打电话,以来鞍山市买水泵的名义让肖到鞍山市声像大厦,肖云良到时赶上有关人员之间相互介绍,然后就去吃饭,饭后肖说自己家离不开,就回到了辽阳,聚会的其他内容肖根本不知道,到那的时间也很短,确定姚福信为辽阳协调人等内容肖也是后来听姚福信说的。从那以后,肖云良怕出麻烦,老板也不让,就再也没有与“民主党”及其人员有联系。肖云良与姚福信第一次去鞍山市找王文江,见面后问王文江中国民主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王介绍说实在中国实行民主、理制、反对暴力、协助共产党治理国家。王文江与姚福信还有个别谈话,肖与姚留下电话号码,姚把两个人的个人简历介绍给王文江。肖云良从来没有看到过《中国民主党章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肖云良看到过或有人向肖介绍了“章程”。国家公安部认定“中国民主党”为敌对组织的时间是2002年6月18日,公安部的认定并没有公开。而肖云良找王文江和参加9•27聚会是1998年的事。

以上这些情况充分说明,认定肖云良明知“中国民主党”是敌对组织,知道组织、策划建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是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而肖云良的两次与“民主党”人员的联系也不能确定为是建立了“辽宁省党部”的活动。而认定肖云良是“积极参加的”就更无从谈起了。

2、认定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辽刑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辽刑判决认定肖云良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第二个方面的行为是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非法活动,其认定的活动具体内容有:○11999年冬,为发展“中国民主党”成员,肖云良将《在野党民主论坛》第七期交给庞庆祥,姚福信劝庞加入“民主党”被庞拒绝;○2肖云良与他人联系,相互交流“中国民主党”的活动情况,曾多次向他人宣称是“民主党”;○3肖云良多次制造事端,造谣惑众,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冲击国家机关。辩护人认为辽刑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1)关于发展“民主党”成员的问题。

辽刑判决关于肖云良发展“民主党”成员的上述一句话是把没有必然联系的几件事硬性说到一起,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姚福信劝说庞庆祥加入民主党,被庞拒绝的事与肖云良是何关系?并没有说明确。为发展“民主党”成员,肖云良将《在野党民主论坛》交给庞庆祥是为什么呢?交给刊物与发展民主党成员两件事是怎么联系的呢?都没有说明。《在野党民主论坛》刊物的定性是什么也不明确。以上这些情况能说明肖云良是在发展“民主党”成员吗?能说明肖云良是在以“民主党”的身份进行活动吗?辽刑判决的认定及庞庆祥的证实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2)关于交流“中国民主党”活动情况的问题。

交流活动情况的前提是进行了活动,有了活动情况之后才有可能存在交流的问题。在辽刑判决中没有具体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证明肖云良以“民主党”的身份进行了哪些具体活动,又具体的与哪些人进行了活动情况的交流,是怎样交流的。从座位苯胺重要证据的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法院(1999)鞍刑初字第129号、13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1)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到,辽宁省的“中国民主党”的头面人物王泽臣、王文江、刘建平、孔佑平等曾企图组建“中国民主党东三省筹委会”,策划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要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选举产生其组织机构。后因公安机关的制止,其人物被判刑徒刑,他们的企图、策划没有实现。在辽宁省内并没有建立“中国民主党”的组织,也没有“民主党”组织的其他活动。辽刑判决认定的姚福信、肖云良也是王泽臣、王文江等人联系进行组建民主党的活动,姚是民主党在辽阳的协调人。在这种情况下,辽刑判决却认定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活动,发展“民主党”成员,交流“民主党”的活动情况,根本就不符合辽宁省的现实情况。

辽刑判决在对姚福信、肖云良行为总的事实认定上是认定二人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建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而事实上,“组党”企图并没有实现,王泽臣、王文江等人的“组党”图谋没有得逞。可同是这个辽刑判决,在对姚、肖具体的有关事实认定上,又认定其以“民主党”的身份进行了各种活动,与他人交流活动情况,这与总的事实认定相矛盾。可见,辽刑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所以是不符合事实的。

(3)关于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问题。

辽刑判决在认定肖云良以“中国民主党”的身份进行非法活动、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冲击国家机关是这种活动的内容。辩护人认为这样认定事实是不对的,经辽阳市铁合金厂工厂的集会、游行活动与“民主党”的活动联系起来是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肖云良是辽阳铁合金厂的工人,不仅肖云良自己,肖家共有三个有工资收入的人全部是辽阳铁合金厂的职工,而这三个职工都同时下岗,这样全家的生活无来源,工资收入全没有。劳动保险待遇也没有,下岗后的最低生活费也没有。而辽阳铁合金厂的领导在工厂破产等问题上确有严重的问题,中纪委的批示也不能落实,国家固定资产流失严重,为了向市领导反映问题,为了解决工厂的问题,为了生活来源、要求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肖云良与许多职工上访,后来发展到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并冲击了国家机关。辽阳市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将庞庆祥、姚福信、肖云良、王兆明、顾宝树、王大为等人进行拘留、询问。后来公安机关将其他人全部解除拘留,仅将姚福信、肖云良由原来的属非法集会游行行为改变成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变成了以“中国民主党”身份进行的活动的内容。这是把毫无联系的两件事强硬的拉扯到一起,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辽阳铁合金厂的工人集会、游行的行为与“民主党”的活动是没有任何关联的。

3、

从几个关于与“中国民主党”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认定肖云良为“刑法”105条中的“积极参加的”情况显失公平、公正。

辽刑判决中的书证中有鞍山市中级法院(1999)鞍刑初字第129号、130号刑事判决书,(2001)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辽刑判决与上述三个判决书都是辽宁省内的中级法院的关于参加“中国民主党”非法活动而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这四个判决书中认定的实施有些是同一件事。如1998年9月27日聚会,1998年11月29日在王泽臣家的密谋等,有些是相互有密切联系的时间。四个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都是颠覆国家政权罪,适用的法律条文也都相同。并且辽刑判决中的书证由以上三个判决书,预示着四个判决书就完全具备了“可以对比”的条件。可将法院对肖云良的判决同对王泽臣、王文江、孔佑平的判决进行比较。这四个判决书将肖云良、姚福信、王泽臣、王文江认定为“积极参加的”,孔佑平为“其他参加的”。姚福信判刑七年、王泽臣判刑六年、肖云良、王文江判刑四年,孔佑平判刑一年。从以上这些人的行为、身份、社会地位、作用,可以看出,辽刑判决书认定肖云良为“积极参加的”情况是显失公平公正的,是加重了对其刑法处罚的。

四、关于肖云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观故意问题。

颠覆国家政权最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针对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标进行活动,积极追求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结果的发生。

肖云良1945年生人,小学文化,生长在辽宁农村,1965年从农村参军,第二年就加入了中国共产党,1969年中苏边境发生了“珍宝岛事件”时,他所在的部队由沈阳换防到黑龙江虎林县,准备参加中苏边界的战斗。他在解放军这所大学校里共6年多时间,后来复员到辽阳当了工厂的工人。肖云良的家庭出身贫农,解放前全家都是苦大仇深的穷人,在日伪统治期间,肖云良的父亲被日本人指定为“闷号劳工”。他们的家人世世代代都是受苦人,没有共产党,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无产阶级的政权,就没有肖云良与他的家人的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他本身就是中国共产党员,他从来没有想要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无产阶级政权,根本没有这样的主观故意,所以认定肖云良颠覆无产阶级政权是没有根据的,是不符合事实的。

此致

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福生

2003年6月5日

************************

2003-6-21三、姚福信的二审辩护词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中山公园水树电话/传真:86-10-6605-8311邮编:100031

email:shaoping@public.bta.net.cn

——————————————————————————————————————
姚福信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审辩护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福信的委托,并受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在姚福信“涉嫌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姚福信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姚福信的合法权益。

我认真审阅了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阳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会见了姚福信,听取了姚福信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并又向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新补充的证据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福信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与检察院指控的关键事实不完全相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姚福信无罪。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福信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l、一审判决认定姚福信伙同他人策划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与事实不符。

1998年9月27日被告人姚福信确实到鞍山声像大厦参加了“省内民运分子”的聚会,但在会上除王泽臣介绍国内民运情况及中国民主党的主张外,大部分时间是与会者介绍各自的情况,姚福信本人并不清楚在该会上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的事情。一审判决中也未列明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更未掌握有关书证(如果有的话)比如:与会者签字同意的关于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福信伙同他人策划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29日姚福信与王文江等人在鞍山王泽臣家密谋,确定于同年12月5日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届时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与事实不符。

姚福信虽然参加了11月29

日在王泽臣家的聚会,但他中途就退场了,这可从他本人的供述及王文江、邹萍的讯问笔录中得到佐证(见98年12月

4日姚福信讯问笔录、99年6月29日王文江讯问笔录和99年9月

17日邹萍讯问笔录)。而决定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届时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等事宜是在姚福信离开会场后才最终研究确定的(见1999年6月.29

H王文江讯问笔录第6页)。另外,姚福信至今也未看到过《中国民主党章程》。《中国民主党章程》是在1998年

11月以后,才由徐文立、严家其撰写定稿的(见辩护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人姚福信不可能在《中国民主党章程》出台以前就看到该《章程》。

3、一审判决认定姚福信劝说庞庆祥加入民主党与事实不符。

(1)一审判决认定姚福信劝说庞庆祥加入中国民主党的依据仅仅是庞庆祥本人的证言(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6页),被告人姚福信从未承认曾劝说庞庆祥加入“中国民主党”。

(2)在庞庆祥供述中提到姚福信劝说其加入“中国民主党”时在场的肖云良、何若学等人的讯问笔录中也从未提及此事,肖云良在一审法庭上对此也予以否认。

(3)庞庆祥、何若学、屈宝富向二审法院及辩护人出具的亲笔书面证词(见辩护人提交的补克证据1、2、3)也证明不存在姚福信劝说庞庆祥加入中国民主党的事实。

(4)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姚福信本人是中国民主党党员,姚福信又有何资格介绍他人加入中国民主党呢?

4、辩护人认为,庞庆祥的证言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一审判决采信了属于孤证的庞庆祥的证言,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采证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辽阳市人民检察院(2002)辽检公刑诉第103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信等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许多关键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但一审判决却又认为“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令人难以信服,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信会同他人前往沈阳参加‘民主党’组织的纪念‘六?四’活动,姚参加联名以‘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名义发表声明,要求释放王泽臣、王文江”(见起诉书第2页),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

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发表的辩护意见是:

(1)1999年6月3日姚福信确实去沈阳参加了纪念“六、四”的活动,但姚福信供述他不是以中国民主党的名义参加的,而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参加的。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姚福信参加纪念“六?四”的活动是以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参加的。

(2)姚福信没有在《中国民主党声明》上签字,声明上姚福信的名字是有人事先用计算机打印上去的。虽然姚福信承认他同意这份声明,但是没有其它的证据与姚福信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这一“犯罪情节”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而不能予以认定。

2、辽阳市检察院在一审庭审中指控姚福信等以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组织、策划辽阳市铁合金厂工人集会、示威、游行,一审判决也未予认定。

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里对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这个事实发表的辩护意见是:

首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证据证明姚福信己经加入中国民主党,虽然姚福信曾表示过愿意加入中国民主党,但愿意加入中国民主党和己经加入中国民主党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按照《中国民主党章程》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凡年满

18周岁的中国公民经本党及组织取得联系,赞同党的章程并进行相关事宜的登记,即可成为本党党员,并可自愿退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姚福信己经按照《中国民主党章程》的上述规定,履行了加入中国民主党的手续。

其次,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福信以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组织、策划辽阳市铁合金厂工人的集会、示威、游行的依据仅仅是顾宝树一个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姚福信本人也从未承认过中国民主党与辽阳市铁合金厂的工人集会、示威、游行有任何关系,因此顾宝树的证言作为孤证依法不能采信(开庭后,顾宝树曾找到律师说: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他的证言不属实,他没有说过:姚福信说自己是民主党的话。辩护人提交二审法院的补充证据四也可证明这一点)。

3、起诉书指控姚福信等人经常收听“美国之音”、“法国国际广播电台””及与敌对分子韩东方联系,还曾与《法新社》、《华尔街日报》记者联系,提供组织实施非法游行活动的信息等“犯罪事实”,一审判叙均未予认定。

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是:

(1)检察院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姚福信与“敌对分子”韩东方有过联系。

(2)辽阳市检察院指控姚福信等人的上述行为是犯罪行为(即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禁止中国公民收听“美国之音”和“法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广播,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禁止中国公民与《法新社》、《华尔街日报》等外国报社的记者联系或接受采访,如果真有这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根本没有必要给这些外国记者核发“外国记者证”。对任何一个公民来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许可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

综上可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许多关键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辩护人的一审辩护意见,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却予以回避,不置可否,个中原因,令人费解。

三、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对姚福信参加‘中国民主党’的事只是找其教育,并未给予处罚”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998年12月,姚福信就因为参加中国民主党的有关活动受到了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做了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明确告之姚福信中国民主党是非法组织,不得再参与其活动,姚福信当时也表示不再参加中国民主党的活动(见1998年12月

4

日辽阳市白塔区瓦窑子派出所为姚福信作的讯问笔录),且此后姚福信确实也未再参与中国民主党的任何活动。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训诫,而训诫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理由是:

1、公安机关己向姚福信明确指出中国民主党属于非法组织,姚福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警告姚福信努力改正,今后不得再犯。这本身就是训诫的一种方式;

2、姚福信当时就表示今后不再参加民主党的任何活动。这说明姚一福信服从了公安机关的训诫。

因此,在没有认定此后姚福信又参加了“中国民主党”的活动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并没有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此后姚福信又以民主党的身份从事活动),司法机关是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对姚福信进行处罚的,因为这有悖于“同一行为不得两次处罚”的法律原则。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福信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而本案的被告人姚福信主观上并没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这一点可由以下事实子以证明:

1、1998年11月29日在王泽臣家的聚会上,被告人姚福信听到有人提出“结束共产党一党专制”的口号后,当即退出会场。未再参与讨论决定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及届时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等活动(见王文江

1999年6月29日讯问笔录第5页)。

2、在辽宁省辽阳市铁合金厂破产失业职工2002年3月4日、3月5日致江泽民总书记和致薄熙来省长等3封《公开信》和一封《致辽阳市各届同胞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辽宁省辽阳市铁合金厂破产失业职工的要求是惩治腐败,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辽阳市铁合金厂及辽阳市、辽宁省个别腐败领导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特别是在致江泽民总书记的《公开信》里明确写到:“敬爱的江总书记,我们不是反对党的领导,不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我们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帮国家挖掘清除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大小蛀虫,同时求得应有的合理合法那份权益”,这些要求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人民政府的支持和奖励(据了解,辽阳市铁合金厂的主要领导确实因贪污腐败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要求惩治腐败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绝不能以公民提出惩治腐败的要求就作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的证据,否则的话,中纪委、监察部划惩治腐败的行为是不是颠覆国家政权之嫌呢?

3、尽管姚福信等人组织策划辽阳市铁合金厂的工人集会、示威、游行未经申报,但纵观工人集会、示威、游行所提出的口号及要求,均是围绕惩治腐败,维护工人合法权益这个主题,而且辽阳市铁合金厂的问题,姚福信等人代表辽阳市铁合金厂的工人不仅向省、市领导反映过,而且也向中纪委、监察部及国内各主要媒体反映过,但终未得到解决。因此,姚福信等人组织、策划辽阳市铁合金厂的工人集会、示威、游行按他们的话说是不得己而为之的。一审判决认定姚福信的行为是造谣惑众、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认为:不能以姚福信等人的手段不合法(未经申报批准就组织。人集会、示威、游行)就认定其目的(惩治腐败、维护工人合法权益)也不合法,甚至得出姚福信等人组织策划工人集会、示威。游行矛头是指向政府,是要颠覆国家政权的错误结论。

4、被告人姚福信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以及姚福信一审当庭的供述,始终未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

五、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的重大违法.事实不置一词,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本案一审时辩护人曾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姚福信生病后采取的积极的人道主义治疗和在办案中没有实施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表示过敬意,但辩护人也在庭审时严正指出了辽阳市公安局在办理此案时程序违法之处,但一审法院对此充耳不闻,在一审判决中不置一词,显然有包庇纵容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之嫌。在此,辩护人不得不重申一审时辩护人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以期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

1、在本案长达9个月的侦察期内,辽阳市公安局一直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准律师会见姚福信,可是却准许其家属几次会见姚福信,但本案移送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公开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辩护人认为:既然木案是公开审理的,就谈不上涉及国家秘密,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辽阳市公安局的做法是对“国家秘密”的曲解,严重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侵犯了姚福信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合法权利。具体为:

(1)辽阳市公安局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不能以侦察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批准律师会见。

(2)辽阳市公安局的做法违反了1998年5月14

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37条、第44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3)辽阳市公安局的做法还违反了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我国是成员国)第8条的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37条、41条的规定,即便辽阳市公安局认为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不同意律师会见,也应当明确告之姚福信,并通知姚福信近亲属。但公安机关根本未履行这项义务。

2、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公刑诉[2002]103号起诉书写明姚福信是200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的,姚福信的家属也是在3月20日收到了《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但实际情况是,姚福信于3月17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而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没有20D2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20日这三天对姚福信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如果真是这样,姚福信在这三天里就是被非法抓捕羁押的。

综上,简言之,一审判决认定姚福信等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无非认定了两方面的“犯罪事实”,①姚福信参与了“中国民主党”的活动;②姚福信组织工人游行示威。并且认定这两方面的“犯罪事实”是有关联的,为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用通俗的语言概括一下自己的辩护观点:

(1)姚福信参与“中国民主党”的活动,早在1998年12月份己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了,至今己4年有余,司法机关不能“秋后算帐、一事两罚”;

(2)策划、组织工人游行、示威与中国民主党毫无关系,姚福信的行为或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且不论该法是否违宪),但绝对不能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消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姚福信无罪。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主任律师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注: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七条关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既然宪法己规定了游行示威是公民的自由,那么就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至多只是在公安机关备案而己)。如果公民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那就根本不能称之为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本辩护人也是持这种观点。

***********************

2003-6-25四、(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辽刑-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福信,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铁合金委12组,原系辽阳市轧钢厂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2年3月

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少平,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良,男,1946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委1组,原系辽阳市铁合金厂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

200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生,系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福信、肖云良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辽阳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福信、肖云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以来,被告人姚福信、肖云良得知王文江(已判刑)企图组建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中国民主党东三省筹备委员会”后.便一同前往鞍山市找到王文江,向其表示愿意加入“中国民主党”。同年9月27日,姚福信、肖云良到鞍山声像大厦从事非法集会,伙同他人策划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并确定姚福信为辽阳协调人。同年11月29日,姚福信与王文江等人在鞍山王泽臣(已判刑)家密谋,确定同年12月5日召开“中国民主党辽宁省第一次代表大会”,届时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通过《中国民主党章程》。后因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而未能得逞。

在此期间,姚福信、肖云良还与他人联系,相互交流“中国民主党”活动情况,并曾多次向他人宣称是“民主党”。1999年冬,为发展“中国民主党”成员,肖云良将《在野党民主论坛》第七期交给庞庆祥(已不起诉),姚福信劝说庞加入“中国民主党”,被庞拒绝。

2002年1月以来,姚福信与境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联系,向其提供实施非法活动信息,寻求帮助。同年2月中旬至3月

20日.姚福信、肖云良与他人多次制造事端,造谣惑众,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辽阳市政府、市人大、市公、检、法机关,并在市政府门前进行煽动、演讲,且经公安机关教育后,拒不执行解散命令,致使辽阳市主要道路长时间堵塞,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福信、肖云良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在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的情况下,仍然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福信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肖云良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目的,不构成此罪”为观点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此外,姚福信的辩护人还以“同一行为不得两次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福信、肖云良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足资证明:(1)书证:《公安部确认“中国民主党”为敌对组织》。(2)书证:《中国民主党章程》证实中国民主党的政治目标是结束共产党的领导。(3)书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鞍刑初字第129号、(1999)鞍刑初字第130号、(2001)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泽臣、王文江、孔佑平因积极参加“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等行为均被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一年。(4)证人王文江、王泽臣、邹平等证实:1998年9月7月,姚福信、肖云良参加了在鞍山声像大厦刘建平办公室的非法集会。(5)证人魏振杰证实:姚福信在

1998年9月27日集会时被确定为辽阳协调人。(6)证人庞庆祥证实了姚福信介绍其加入“中国民主党”,并让肖将《在野党民主论坛》第七期借给其看的事实。(7)证人魏振杰证实:姚福信、肖云良参加1998年9月7日会议,会后10月7日左右,其与杨亮来辽阳告诉姚、肖会议泄露,让他俩小心的事实。(8)证人顾宝树证实:姚福信以“中国民主党”身份组织非法活动的事实。(9)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庞庆祥家搜出《在野党民主论坛》第七期的事实。(10)姚福信当庭对其与境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联系,提供其非法活动的情况所作的供述。(11)证人庞庆祥、王大为等人证实姚福信、肖云良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辽阳市国家机关的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福信的辩护人所提“同一行为不得两次处罚”之理由,经查,姚参加民主党,公安机关只是一般教育,并未给予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问题。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目的,不构成此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明知“中国民主党”的反动性质,而积极要求参加该党,伙同他人策划成立“中国民主党辽宁筹委会”,并与境内外敌对势力相勾结。故二上诉人否认有颠覆国家政权目的,不构成此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福信、肖云良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在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的情况下,仍然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生

代理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吴言军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征(代)

*******************

2004-6-27五、姚福信-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姚福信,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轧钢厂工人,现住址:辽阳市白塔区铁合金委十二组,现在押凌源第二监狱。

申诉人:对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阳刑一初字第1号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刑一终字第317号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为寻求司法公证,实事求是的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判决书与裁定书当中所确认的罪名与事实完全不符,其所有书证及所有证人所说与开庭屏幕显示都不一样,显然是公安局办案人员做手脚,改供、串供、作假供。尽管如此,检察院起诉书所提到的所有证人、证词和开庭宣判无一人来证实姚福信、肖云良何时何地何人介绍,履行何种手续,参加过民主党,更何谈颠覆国家政权。并且对律师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都不予采信。

纵观本案始末,只因反腐败,市政府各别官员以权试法,策划、操纵司法部门,强加罪名来践踏法律,有意制造冤假错案。

事实(1)

铁合金厂工人反腐败多年,进京两次,省、市政府门槛踏平,先后给东方时空、新华社、人民日报社、辽阳日报社、北方晨报等各部门都打过电话。

告过御状,给江主席、尉建行、刘丽英、薄熙来、省政法委丁世发、公安厅李峰、市长孙远良都发过信。目的是举报、检举、揭发、状告辽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个别领导与辽阳铁合金厂腐败分子、蛀虫内外勾结,上下勾结,贪污受贿,挥霍国家巨额资产,搞垮辽阳铁合金厂,亏损十亿五仟万的犯罪事实。要求各级领导重视、惩治腐败,维护国有资产完整,讨要工资及所有待遇,争取合法权益,拥护三个代表,反腐倡廉,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

事实(2)

铁合金厂游行请愿,是因厂总经理范一成从93-98年上任以来,共欠工人工资两年多,医疗费最多的7-8万,少的几百元,养老保险金2700多万,取暖费、房基金、儿保费等等所有待遇没有不欠的。市政府领导历来说话不算数,2001年10月5日宣布破产,至2002年3月中旬一分钱没兑现,并且没有说法,在群众气愤之时,市人大主任龚尚武3月份在北京开会期间,竟敢在天子脚下撒谎,辽阳市有下岗没有失业的,最低生活费282元。并在收音机里公开广播,等于火上浇油。工人一致要求上街游行,要求市政府兑现所有工资及待遇,并举手表决选出工人代表和家属代表,并有15米白布横幅签名。铁合金厂的游行请愿,纯属自发,没有任何人组织煽动策划,更谈不到与民主党有关系。事实上姚福信、肖云良根本就不是民主党,只因98年9月份听收音机说鞍山成立民主党,当年9月27日参加第一次聚会,但在会上只是相互认识,介绍简历而己。在当年的11月29日电话通知,参加第一次会议,但在会上有人提出“结束共产党一党专制”的口号,由于观点不一致,当时二人退出会场,返回辽阳,决心以后不再参加。在98年12月份公安局找到他俩,并告知“民主党是非法组织”,当时二人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事实上以后根本就没有任何来往,更谈不到什么活动。至于党章、党纲、任命什么职务一概不知。

事实(3)

姚福信根本就没参加过游行,只是受大家的委托,3月12日在市政府讲演一次,但所讲都是围绕拥护“三个代表”,赞成邓小平的改革开放。因各别官员的腐败,给工人造成的恶果。要求市政府惩治腐败,维护国有资产完整,争取合法权益。

3月17日无故被抓,17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都不知道。因为他不会分身术。

我们对反腐举措是拥护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的是国家利益,怎么能说成是颠覆国家政权呢?

公安局吴局长说:“其实他俩真没有什么事,就是媒体炒的太厉害。”难道就因为媒体炒作,丢了市政府的面子,以民主党为借口,掩盖事实真相,以权代法,捕风捉影,无视国法,颠倒事非,张官李戴,死板硬套,故意制造冤假错案。这样定罪,亲者痛,仇者快。工人群众百姓心里不服,人心相背,冤恨难平。眼在流泪,心在流血,实在是不能理解。所以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提出申诉。

此致

敬礼

申诉人:姚福信

2004年6月27日

证明材料附后。

分類:經改與工人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