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開《勞動法》騙局
民無信不立,國無德不強
在轉制過程中對老工人所造成的傷害,
是官僚主義的産物,是對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嚴重踐踏
古鏡
我國的社會主義法治,即“廣大人民群在党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事業全面推向21世紀》)這一論述概括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法律在各種社會調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且法律應當是“良法”“善法”,而不是當權者的任性。(法律概論)
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律規定生效後,新法律的規定不能溯及過去的行爲,過去的行爲要依照行爲時的法律執行。(立法法)
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勞動法)
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們作爲爲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對老工人下崗問題提出我們的看法。自從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單位單方面讓我們必須簽訂一份5年的勞動合同,並稱這是上級的規定,合同期滿後,只要不違反勞動紀律,都會再與你們續簽勞動合同。凡現在不按上級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被視爲自動辭職。5年的勞動合同到期後,企業違背了當初他們所做的承諾,大部分人都已下了崗,而少部分人企業又將勞動合同改爲一年一簽,當我們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企業說,我們也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經“雙方同意”。也就是說如果我們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也就違反了領導的意志,所以就連一年一簽的資格也沒有了。
根據合同訂立的原則,法律已明確規定:要約與承諾是兩個必備的條件。承諾方式可以採用書面、口頭、等明示方式,也可採用默示方式,如通過實施一定行爲作出承諾。 (合同法)
1、 根據以上清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爲自我們進入企業之日起,雖然當時沒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已具備了“合同訂立”的兩個要件,因爲當我們進入企業時,是有書面文件的,檔案也調入了企業。這一點已具備了書面上的要約與承諾。2 、以我們近30年的工齡以及我們曾爲企業做出的巨大貢獻,也足以證明,這是企業在行爲上做出的一種行爲承諾。我們與企業已在事實上確立了合法的勞動合同關係,已成爲了一種事實上的長期的勞動合同。
按照合同訂立的原則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清楚的事實爲依據,我們這些老工人曾爲國家建設做出巨大貢獻的同時,並沒有得到我們應有的勞動回報,如今卻讓我們這些蠶絲抽盡年近50歲的人,‘自謀出路’自己解決住房問題、養老問題。違反了最起碼的法理規範和社會道義。因爲改制前在我們所得的最低生活費中,沒有包含養老金、失業金、醫療金、住房基金(四金)。也就是說,國家將我們應得工資的一部分,儲存起來,等到老了的時候再兌現。(說白了,當時國家就象現在的基金組織,我們這些老工人將自己一生的勞動所得,都儲存在這個基金組織裏面,可到如今說不認賬就不認賬了。請問:我們這些老工人平生在國家倉庫裏積累起的防病養老財富哪里去了?)我們正是出於對國家的信任,才有了今日的遭遇。同時也正是因爲這些老工人的勤勞樸實,所以我們還在承受著很多的不公平。由此可見,我們不僅與企業存在著合法的勞動關係,還存在著債務關係。
基於以上我們的實際情況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們認爲企業對待老工人的一些做法以及老工人的下崗,沒有法律依據,屬於違約行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有悖於法律規定的合同訂立的程式和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而在固定工轉制過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於當權者的“任性”左右了法律及社會道義,隨意放棄了法律約定,違反了‘意思表示真實’的有效合同訂立原則以及市場經濟的“信用”原則。依照不溯及既往原則,過去的行爲要依照行爲時的法律執行。《勞動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從法理上說,理應遵守過去的行爲並通過改革的方式依法履行當初所做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我們依法做出違約補救,以維護國家信譽,因爲市場經濟的核心,就是信用經濟和法制經濟。法律也明確表述:“違約行爲是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爲。這些行爲包括約定義務、法定義務和依據誠信原則産生的附隨義務。”從情理和法理上說,我們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參與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墊付者。我們在爲改革大業做出貢獻或做出犧牲的同時,理應得到社會爲我們的付出所給予的補償。否則,不僅有悖於改革的目的,也必然會影響改革的進程。假如社會不能對國有企業職工在體制轉軌中喪失的“權益”承擔合理而必要的責任,那企業職工的體制依附情結就不可能徹底消失,只有政府做到這一點,下崗職工才沒有了後顧之憂,說什轉變觀念,什體制依戀障礙、心理素質障礙,純屬推卸責任的狡辯,也是一種無賴行徑。實事求是的說,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隨意違背了合同訂立的原則,違反了有關的法律程式和法理原則,才導致下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點上和不是出於同等條件下的不公平競爭,不知誰給我們戴上一個“弱者”的帽子。誰也不能否認,老工人曾是社會財富的創造者,但是,我們怎樣變成了“弱者”,我們到底又“弱”在那裏?這不僅是因爲我們沒有得到我們應有的勞動回報,而更體現的是我們對党的忠誠,才導致我們在這種不公平競爭中處於劣勢。現在不是常講換位思考嗎?如果說轉變觀念,就是生存條件被無理剝奪的話,可能那些站著說話不閑腰疼的人,沒有一個人能夠轉變這樣的觀念。
雖然,在固定工體制轉軌過程中,對下崗工人制定了一些優惠的政策,但是,由於政府首先違反了合同訂立“要約”與“承諾”的原則,隨意放棄了合同訂立的程式,致使這些老工人兩手空空的就下了崗,如果他們不能得到自己應有的補償(其實本是屬於他們自己的一部分),他們要想在這種不公平的競爭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這些優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實。(這好比你在銀行儲蓄了1000元,而到期支付給你卻僅有10元,而且還要求你要對他感恩戴德,但就僅這10元也不會有幾個人能夠得到)事實上,政府在固定工轉制的過程中,仍然使用的是行政手段,依然印證著“帝王”法的影子,依舊影響著市場經濟的實踐。
依據法律規定對老工人下崗及《勞動法》問題,提出我們的一些看法。
1.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實際上這裏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種落實“要約”與“承諾”在行爲上的延續;‘勞動者’就是指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應當’二字按漢語辭典解釋,就是‘理所當然’。那,也就是說,爲了延續或落實“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只要符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條件的老工人,在雙方同意選擇延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如果在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應遵守“要約”的規定,只要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就符合“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按照合同訂立的原則,這個權利應在勞動者一方,這既體現了法律對老工人的保護,也是一種信用的體現方式,更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同時,也說明充分體現了政府對老工人的關懷,更是對現存事實的尊重,也是本著法理上的[無過錯原則]在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體現。按照司法解釋,這是一條沒有任何附加條件的硬性規定。
以下是早些時候對這一法律執行的一個案例:(原文)
北京晚報文章主頁 1999年8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援助4位工人爭取權益
王甯江
王臣福今年48歲,自從1971年初中畢業後進場工作,它已經在這家工廠做了20多年的模具鉗工。1995年,王臣福及侯偉生、黃振強、李得光4名工人簽訂了爲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去年底,工廠決定在這份合同到期後不再與它們續簽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係。與王臣福歲數相當的侯偉生、黃振強都是1971年進場,歲數最小的李得光也已45歲,在這家工廠已工作十多年。他們認爲,按照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就應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1月,他們向崇文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1月29日,在勞動仲裁委調解下,雙方達成協定:工廠收回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與4名工人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3月1日,職代會做出決定:在30日內,王臣福等4人應來廠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而王臣福4人再次表示拒絕。4月2日,工廠書面通知他們,與他們解除勞動關係。
王臣福4人又一次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廠方收回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與他們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5月24日,崇文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對王臣福等4名工人的請求不予支援。
6月2日,他們不服仲裁,向崇文法院提起訴訟。王臣福4人隨即來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尋求法律援助。
市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剛律師從繁雜的法律條文中找到了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勞動部1996年10月31日頒佈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定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2)工作年限較長,且具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也就是說,只要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在雙方對延續勞動合同達不成一致,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7月13日,崇文區法院依照勞動法做出判決:撤銷工廠做出的與4名工人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工廠與4位工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申虹表示,勞動合同制度的改革,涉及一大批工人的利益,但在具體執行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保護弱者,幫助他們全力爭取合法權益,正是法律援助中心擔負的責任。
北京晚報 2001年4月21日
請爲“法治”加油
王甯江
前年我寫了一篇有關勞動合同的報道:幾位元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老工人在與單位續簽勞動合同時要求按勞動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但單位不幹,而且在勞動合同仲裁中他們輸了。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下,這幾位工人在一審法院打贏了官司,而且最後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在此事的報道中,很多有類似境遇的讀者表達了對這件事的極大關注。直到今年的年三十,其中一位叫王臣福的工人還在我的呼機上打上對我新年的祝願。自己的工作沒有被讀者忘記,這正是記者的幸福。
在北大法律系學習4年,對法律條文的瞭解絕不是挂一漏萬的,但是對於法律的精神和要義卻是不敢背叛的。我急切想用每個版面和稿件告訴大夥:法治的最高境界,在於保障普通人對權利的自由享受。我正在努力,請爲我加油。
從以上這一案例的裁決看出,當初對這一法律的認同確實體現了《勞動法》的公正性。
但是,在以後執行當中卻完全背離了《勞動法》的初衷。他們有意忽視“十年以上”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將“雙方同意”歪曲爲雙方是否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爲前提(或將這一完整的意思表述分解爲三個獨立的條件)。致使當符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條件的老工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卻受到了“雙方同意”的制約,而在現實中,如果企業不同意,勞動者別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不能實現,很有可能連延續勞動合同資格都會化爲烏有。
以下是勞動部對《勞動法》的解釋性文件。(文號354)
《勞動法》實施以來,全國推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作進展順利,但部分地區,企業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過程中提出一些問題,需要予以明確。爲此,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即可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二、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2、……
3、……
4、……。
下面是勞動部又一份解釋性文件: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45條規定)
“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爲由,借機辭退部分職工。”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以上多個解釋性文件可以看出:自實行勞動合同制以來,確實存在一些問題,致使勞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才出臺了這些解釋性文件。
按照上述規定的解釋稱:是對原固定工轉制的老工人實行的一種保護性政策。
對於這一保護性政策談一下我的看法:
既然是保護性政策,就應當同“雙方協商一致”與“雙方同意”有所區分。文件稱:“簽訂勞動合同分爲‘協商條款’與‘法定條款’,只有對於老工人,法律才賦予了他單獨選擇勞動合同期限的權利,而對於其他的工人,則必須是雙方協商一致。然而,當老工人按照法律賦予的權利,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仍受到“雙方同意”的制約。導致老工人的權利與協商條款的“雙方協商一致”無法區分。致使這一保護性的文件也只是將順序改變了一下,並沒有對老工人起到保護性作用。同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而由於這種違反法理的“雙方同意”,也就無法界定何謂“應當”。從而也就無法體現和落實‘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在行爲上的延續,更無法體現政府對老工人的關懷。那,這裏就産生了這樣一種矛盾,即在一句話裏竟然出現了兩個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
下面是《工人日報》對勞動法的解釋:請大家對照《勞動法》認真看一看。
勞動合同期滿,任何一方都有權不續訂
孫爲新 2001-9-29
近來,我們經常接到一些職工的來信、來電,反映他們在勞動合同期限、續訂中的問題。
……
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條件,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有以下兩種:
1.雙方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作爲一種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所以,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其他任何條件,均可以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有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符合法定條件簽訂。爲體現對老職工的保護,這雖然不必經雙方協商一致,但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根據《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的規定,這一法定條件包括以下三點:一是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都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三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的。倘若勞動者具備以上法定條件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用人單位均可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從這個解釋中我們又不難看出,作者不顧法理規範,有意將《勞動法》中這一完整的句子分解成三個獨立的條件。並稱“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用人單位均可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那“這雖不必經雙方協商一致,但必須‘雙方同意’。”迄不是自相矛盾?作者在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條款中稱:“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其他任何條件,”。那在法定條件簽訂中,迄不是“爲體現對老職工的保護”反而設置更加苛刻的條件?
在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由於這種不顧法理,違反合同訂立的原則,有意抛開了合同訂立的兩個要件,《勞動法》規定的:‘在同一單位工作十年以上……’這一體現“合同訂立的原則”的重要條件,就形同虛設,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因爲法規又同時規定了,‘不管是初次就業的,還是固定工轉制的,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既然在協商條款裏面已作了明確的表述,那在法定條款裏面如果還用‘雙方同意’來表示,請問:工作十年以上與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區別呢?‘雙方協商一致與雙方同意’還有什不同?‘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一句空話。我想對於這種貌似對老工人關懷但在事實上根本沒有區別的明顯錯誤,它破壞了法律應當具有的嚴謹的邏輯結構。作爲立法專家來說,是失誤還是有意玩弄的文字遊戲?很不好講。(在這樣的“雙方同意”下, 又怎樣來制約“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爲由,借機辭退部分職工。”)這種荒謬的混亂的邏輯概念,恐怕就連中學生的作文裏也不會出現吧,有失於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同時,也違背了合同訂立的“要約”與“承諾”的基本原則。又使人們對政府的信譽産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關懷這些老工人産生了質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現實應用中,由於這種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多的老工人無法獲得他們應有的權益。
2、關於對這種“雙方同意”的一點看法。我們的認識是,這種違反法理與邏輯結構的“雙方同意”,對那些“十年以上”(強調一下:老工人的“十年以上”和以後的“十年以上”有著根本上的區別。站在歷史的角度說,我們這些老工人對國家做出的貢獻是無私的,是不講價錢的。當我們將自己的青春獻給祖國的時候,我們沒能做任何儲備(尤其是對生命的儲備)。)的老工人來說,本身就不是一種科學的方法,即違反了合同的訂立程式,也違反了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比如:甲向保險公司投了一筆保費,當保險公司無力履行或不想履行保險義務或責任的時候,應徵得甲同意,如果甲提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投保義務,保險公司應當履行。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場經濟要求我們的信用所在。而“十年以上”正是老工人儲存在國家的各種保險。但這裏卻將“十年以上”這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權利,平白地將“應徵得對方同意”變成了“經雙方同意”。這不但有違常理,也違背了最起碼的法理原則。法律的價值在於公平和正義,難道我們的法律真的違背了自己的初衷,而成爲了非正義的幫兇?法律不外乎情理,難道我們的法律真的會成爲背離人之常情常理的無情物?
我們不盡要問一下,在這裏法定條款與約定條款還有什不同。勞動法確立的這種“不對等的平等”是建立在否定客觀事實以及企業和員工實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礎上的;絕大多數普通員工與企業相比較是處於絕對的劣勢地位,公平、公正的含義應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點、同一平等的主體條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對事件的裁決。而這裏所提的“雙方同意”正是違背了這一基本理念。依據誠信原則産生的附隨義務,從邏輯上講,對“十年以上”這種客觀事實以及對這種行爲上的延續,在法理上應該是勞動者占主導地位。再者,企業不管在財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強于個別勞動者,特別是這些老工人面對強大的企業優勢,抛開合同訂立的原則所闡明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要件。而又用“雙方同意”來規範他們的行爲,(按照法理的原則:應當是以要約爲主,協商爲輔。在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以事實爲依據,嚴格遵守“要約”與“承諾”。)不僅是勞動者力單勢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這一現存的客觀事實。因爲企業與勞動者不是在一個平等主體的條件下,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調節,以其達到維護弱者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當代的立法準則是以保護弱者的權益爲宗旨,就像《銷法》一樣,如果沒有強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費者怎會有能力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呢?(也許人們不會忘記,在改革開放初期,“你願意買,我願意賣”這種貌似公平的雙向選擇的交易,在當時很是時髦,然而,到後來人們才認識到,它卻是一種無序的雙向選擇,以至後來造成了大量的坑蒙拐騙,假冒商品到處泛濫,致使到今日還在危害著我們的社會。如果法律不能對這樣的“雙方同意”加以規範,是必也會造成勞動力市場的無序和混亂,後果將比商品市場的無序更爲嚴重。)更讓人不可理解的是,“雙方同意”的提出有悖於合同訂立的原則,既然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訂立的程式已經在事實上確立了合法的勞動合同關係,從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對“十年以上”這一行爲承諾的延續得以確定,既然是法定條款(在勞動合同內容中有法定條款和約定條款之分),也就不存在“雙方同意”這一概念;而此種“雙方同意”實際上也就是用人單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種形式。它不但違反了合同訂立的原則,實際上也違反了市場經濟的信用原則。這與民事實體法開宗明義所要求的公平原則相去甚遠。而且這樣的“雙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強大優勢的企業披上法律的外衣並通過法律的司法功能來對勞動者造成侵害。也就是說,這些老工人在這種“雙方同意”下,也只有靠選擇丟掉飯碗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這樣看來,此種“雙方同意”比實際上用人單位的“一方同意”遺害尤烈。更何況即使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有更多的條件制約著勞動者,這種‘無固定期限’也不見得就能‘固定’。因爲它已不是計劃經濟時代的‘固定工’的含義,如果將‘固定工’與‘無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種歷史的倒退。如果按照前面這個例子推理下去,就是說當債務人不想履行還款義務時,還要經雙方同意,只要債務人不同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了,債權人的資金也就被無償的佔有了。(而且還要求債權人轉變觀念)這是一個多荒謬的邏輯。此時很有一種欲哭無淚的悲痛,感覺是被法律欺騙了。
3、退一步說,即使就按照現在這種抛開合同訂立的原則:即“要約”與“承諾”的解釋,單從勞動法中來看,《勞動法》是1995年頒佈的,自從勞動法頒佈之日起,我們這些老工人的工齡就已經超過了勞動法所闡明的“十年以上”的要求,企業就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要求,在與我們簽訂勞動合同時,根據我們的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不應當採取了威脅和欺騙的手段,(在重復說一遍: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單位單方面決定讓我們必須簽訂一份5年的勞動合同,並稱這是這是上級的規定,合同期滿後,只要不違反勞動紀律,都會再與你們續簽勞動合同。凡現在不按上級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被視爲自動辭職。)迫使我們簽訂了這樣違背“意思表示真實”的勞動合同。所以根據《勞動法》規定的無效勞動合同條款,《關於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勞仲文〔1995〕115號)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們認爲從我們的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就是一種欺詐行爲,應當屬於無效勞動合同。
4、如果按照這樣的“雙方同意”,勞動法不但不能維護老工人的合法權益,反而迫使用人單位不敢再用這些老工人,因爲用人單位如果再想用這些老工人的時候,他們不得不考慮承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風險。所以,這一條款,更加制約了老工人的就業。
5、《勞動法》所表明的“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實際上絕大多數都是國營企業的老職工,他們大多數人的下崗,並不是因爲企業的效益不好或者說是正常的經濟行爲,(在大量老工人下崗的同時,企業又招聘了大量的新工人,甚至於將他們的一些什都不懂的親戚安插在管理崗位。)而是他們親眼看著這些爬到領導崗位上的蛀蟲們,是怎樣將企業搞垮的,也正是因爲這些老工人知道的事情太多,妨礙了他們撈取民脂民膏的手腳和路徑。爲了達到讓老工人“自願”下崗的目的,強迫老工人加班加點、超強勞動、克扣工資。致使這些老工人無端的成爲了——腐敗的犧牲品。
6、現在讓企業承擔起對老工人的責任,不但是無法做到的,也只能是製造出更多的且無法解決的社會矛盾。企業不是慈善機結構。企業要交稅.要給職工發工資,交房租、交水電費、投資人要有回報,等等。如果將這種責任強加給企業,結果是企業負擔加重。所以,老職工不可能將希望寄託在企業,國家就應當退還老工人的各種社會基金,成立專門機構解決這些問題。依法對老職工一生的勞動價值給予足額的賠償,而絕不是補償更不是所謂的最低生活費。這樣於國家、企業、個人都有利,也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更是作爲一個文明國家的信用所在。否則企業沒有利潤肯定要關門,職工也就失業了,國家稅也少了。也就造成了惡性循環。
7、所周知,國企改革的出路是加快市場改革的進程,既然實行市場經濟,就應嚴格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辦事,但是,在改革的道路上,越來越偏離了市場經濟與法治的軌道,最近,又將下崗轉爲失業,在沒有對下崗老工人做出法律意義上的賠償以前(或者說承擔違約責任以前),即違反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更是對法律的褻瀆。現在本來企業就借改革的名義,欺壓這些爲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而政府卻在此玩弄起了文字遊戲。比如:超強勞動問題、危險作業、加班加點問題、克扣工資問題、四金問題等等。雖然,法律規定可以起訴,但作爲一個僅爲生存而付出的勞動者,他們需要養家糊口,那裏有那樣的精力和財力來與具有強大優勢的企業抗爭,最要命的一點是,即使付出了難以承受的代價,維護了自己僅有的一點利益,但面對的是更大的傷害。隨著改革的深入,這種缺陷和嚴重的弊端日益暴露出來。因此,法的制定活動科學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法的實施。
通過以上對法律的思考與分析以及結合我們自己的切身體驗,使我們認識到,在多勞動糾紛當中的相當一部分,不但勞動者沒有錯,而用人單位也沒有錯。而産生多勞動糾紛的直接誘因是立法中的腐敗和立法者的不作爲,導致了多勞動糾紛得不到切實的解決。而在這些勞動糾紛當中,由於勞動者在糾紛中又處在絕對的弱勢,往往又以勞動者的失敗而告終。
我們應當認識到,勞動制度的重大變革,是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市場經濟的重要標誌,是“信用”經濟。不管如何變化,也應當依法辦事、也應當服從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在固定工轉制過程中,依據合同的訂立的程式理應通過改革的方式來履行政府對“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在行爲上的延續和依據誠信原則産生的附隨義務來維護國家信譽,對‘十年以上’原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所喪失的“權益”承擔違約責任。改革最淺顯的道理就是改掉不合理的規章制度,而絕不能改掉一個不合理,又製造一種不公平。在某些人身上好像存在著一種根深蒂固的陋習,就是不習慣“認錯”,而且會找出許多理由掩蓋自己的錯誤。又常常爲了要掩蓋一個錯誤,而製造了更多的錯誤,而對於這種陋習,決不能也不應該體現在我們的政府身上。現今對待這些老工人的做法,卻又在一次地表現出來。當我們這些飽經風霜的老工人爲企業改革歡欣鼓舞時、當我們爲企業的改革搖旗呐喊時,(當年提出的口號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將國有資産存量納入到現代管理制度中,實行股份制管理,使每個人都按對國家的貢獻持有本企業的股份,讓職工真正成爲企業的主人。必須切實尊重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發揮職工群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國企改革與發展》當時這振奮人心的口號,確實激勵著老工人對改革的熱情,曾錯誤地認爲,從此擺脫了舊體制的束縛,這些爲國家作出巨大貢獻的老工人,終於有了自己的股份,可以當家作主了。然而隨著改革的深入,國有資産存量(也是老工人的血汗)都成了“腐敗官僚”的囊中物,老工人變成了一貧如洗的窮光蛋。)面對的是一種不公平代替了另一種更加的不公平,(我們爲什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也就失去了改革的意義,就等於沒有改革,甚至於在某種意義上說是一種倒退。
公平和正義是任何一個文明社會賴以生存的兩塊基石。敢於面對它才能表現出當政者的道德和信義。耍個市井小聰明繞過去,其實政府是自己跟自己繞了一個大圈子,一頭還是這兩塊基石 —- 公平和正義。
其實,我們認爲《勞動法》不應當存在這樣一個虛擬的條款,勞動制度的改革首先應當將改制前勞動者所付出的勞動給予正確的歷史承認。如果能夠對這些老工人在轉制過程中所喪失的“權益”給予實質性的賠償,也不乏是體制改革的一條出路。這樣,于法於理都能夠接受,如果解決了他們的後顧之憂,(如“四金”問題和“住房欠賬”問題等等。順便說一下,凡是在國有企業安心工作,將自己一生‘無私奉獻’給祖國建設事業的老工人,多數人是無能力購買的起住房的,因爲正當我們年輕力壯時,得到的只是最低生活費。)我想會有許多人,即使用人單位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他們也未必簽訂這樣一個沒有任何意義的合同。一些人常說:要爲企業松綁,然而,誰又爲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松綁呢?
有人將這種現象視爲國家政策的調整,並稱政府出臺這樣的政策有其合理性,作爲政府爲大利益犧牲部分個體利益也是可以的(是可以違法的)。其實這是一種混淆視聽的狡辯,如果按照這種狡辯推理下去,大躍進……以及“文革”也都是國家利益的調整了?那也就沒有撥亂反正的必要了?而作爲一個法治國家,國家政策的調整更應當依法行政。我們不妨對歷史作一下回顧,從大躍進——文革,歷次的領導意志,也都標榜著“國家利益”的旗號,並動員起了一部分人的支援。(其實是蒙蔽了一部分人)然而,它爲我們的國家帶來了什?是在高速經濟增長的背後,隱藏著一場“文革”的浩劫,並最終爆發出來。歷史是面鏡子,一次又一次地政治運動,演繹出人間多少悲歡離合。難道不值得我們反思嗎?我們高喊了這多年“依法治國”。而“依法治國”的本身就蘊含著“德”的重要成份。換言之,“善法”和“良法”才是“依法治國”的根本。“苛法”“苛政”帶給我們的只能是沈痛,歷史的教訓以及今天全國各地老工人的不斷上訪,特別是大慶工潮的爆發,更加充分地證明了當權者的“任性”,不等於國家政策。
也有人說:企業破産,工人失業,哪個社會沒有?其實他們有意忽略或混淆了一個事實,那就是老工人的資本權利問題。正像我前面講的:老工人不但與企業存在著合法的勞動關係,還存在著債務關係。而其他社會沒有這種歷史欠賬。失業只是合同約定的條件出現的一種形式,失業與下崗之間沒有可比性。
還有人提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提出這種說法的人他們也許有意忽略一個最普通的常識,公平不等於平均,效率也並非等於效益。公平是效率的終極目標和原動力。如果沒有一個公平的市場環境,效益也就無從談起,更無效率可言。如果靠喪失爲社會做出巨大貢獻人們的基本權益來獲取暫短的效率,這種效率也是不能持久的。實際上他們在這個問題上掩蓋了在經濟學《關
於經濟增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中的一個重要理論,“經濟增長不等於經濟發展”。如果用喪失公平來確保這個所謂的效率,容忍腐敗橫行。不但會喪失改革的大好時機,也會將中國的改革毀於一旦。歷史用幾乎相似的面孔,再一次展現在我們這個多災多難的民族。昨天,把其他許多地裏的莊稼集中到一畝地裏,製造過畝産萬斤;今天,又把其他許多人口袋裏的積蓄集中到一個人的口袋裏,來提高一個人的財富,製造出億萬富翁。個中道理,大家自己可以琢磨透的。
更有人把這種現象稱之爲一種陣痛,而在現實中,它不僅僅是一種陣痛,如果只是這一代老工人遭受這種痛苦的折磨和不公平的待遇,他們也許可以忍受的。(在過去那種艱難困苦的年代,他們都挺過來了,還有什苦難他們克服不了呢?就算是一種陣痛,但是,在這種陣痛的後面,他們面對的卻是生、老、病、死的考驗,是更加痛苦且無法抗拒的現實。即使這樣,如果是爲了國家的振興,民族的興旺,事實證明他們再苦也毫無怨言,而恰恰相反,正是由於他們的下崗,導致了國營企業的經營狀況每況愈下,也正是因爲他們的下崗,填滿了腐敗者的腰包。更可悲的是,損壞了誠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他們的子女也同時遭受了痛苦的經歷,由於這種違反法理的立法缺陷致使他們僅僅連沒有享受只盡義務的權力也被剝奪了。他們沒有能力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會造成幾代人的痛苦,在他們下一代幼小的心靈中,就會埋下痛苦的種子,因爲這不是他們父輩的無能,也不是他們父輩的過錯。而是政府在立法中的不作爲,導致了他們一生都在這種痛苦的陰影下生存。這不但是他們自己的悲哀,也是國家的悲哀。中國的改革是必須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改革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進行,決不能“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我們常講“高舉鄧小平理論的偉大旗幟,爲什還要違反這一理論概括的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也不能以犧牲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的經濟利益爲條件。(這與目前拖欠勞動者工資表現的更爲嚴重,近乎於一種掠奪。搶和偷的科學定義叫無償佔有別人勞動成果)。更不能有法不依、立法違法、立法謀私、執法犯法。特別是不能打著“依法治國”的旗號,爲法律“注水”。 政府應當依法對這些“十年以上”下崗的老工人承擔違約責任,對他們予以相當於他們勞務足值足額的經濟賠償,而不是臨時性的「最低生活費」,更不是所謂的“雙方同意”。否則,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應當有權依據法理上的「過錯原則」,追訴政府主張歸還本應屬於他們自己的那一部分經濟賠償。因爲這種行爲如果得不到糾正,誰又能保證將來後代人今日所交納的各種社會基金和保險,有一天也會以另一種“陣痛”的名譽被掠取呢?所以,這不但是我們這些老工人自己的事情,更需要全社會的努力,否則今天這種不公平是我們這些老工人,也許明天另一種形式的不公平就會降臨到下一代人的身上。這種努力也是作爲每一個公民應有的責任。而對於老工人的傷害,損害的不僅僅是老工人的個人利益,而更體現的是政府信用的流失。損害的是整個社會的信用基石。商鞅的“立木爲信”和孔子的“民無信不立”強調的都是一個“信”字。從多歷史事件中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不遵守信用政府最終要喪失合法性基礎。
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主體是人民群。“十五”計劃把國家的發展目標和群的根本利益緊密結合在一起,使全體人民都能分享到改革和發展的成果,不斷提高生活水平,從而調動起廣大群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這是“十五”計劃的根本出發點。
讓人民群公平分享改革和發展的成果,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特徵,是落實黨的宗旨和“三個代表”的最終體現。
改革開放20多年來,綜合國力的提高,正是這些老工人的‘低工資,高積累’在今日的體現。令人遺憾的是,當中國人在吃完第十個餅不再餓肚子時,卻將前九個餅的功勞忘得一乾二淨。當今日這些老工人窮困潦倒時,中國政府和民間是否已忘卻了他們的貢獻?正是他們這一代人在個人不計酬勞,國家高積累的情況下,才有了中國改革開放的輝煌成就,才爲今日豐富的消費品供應打下雄厚的基礎。但同時應當看到,在改革成果的分享上,卻存在著諸多的不公平因素,這些不公平因素如果不能引起社會警示並及時予以解決,勢必會制約改革和發展的進程。
分配不公是對改革成果分享的最大不公。誠實勞動應當是分配的基礎和致富的正道。我們注意到,靠自己的奮鬥致富的,沒有人指責這種分配上的差距,但是在制度上和政策上造成的分配差距,才是真正的分配不公。(這種不公不是象某些人所狡辯的那樣,說什‘這是改革的必然結果’,而必須糾正的是,改革絕不是無序的代名詞。如果靠搶劫來造就的貧富差距,任何社會也是不會持久的。)現在誠實勞動的人沒有得到應有的回報,我們這些曾爲國家做出巨大貢獻的老工人,憑著對党的信任和樸素的感情,默默地奉獻出自己的青春與生命,卻無暇顧及我們自己的權益,而把畢生忠誠與心血獻給我們的黨和國家的老工人們,以至於今日卻無法養家糊口,贍老育幼,甚至於沒有了棲身之處。而國家給他們的唯一交待,就是臨時性付給無法保障他們家庭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費」。甚至這種最低生活費也時常停發或欠發。然而,竟然有些人把這也說成是對老工人的“關懷”和“照顧”了,並且爲此還津津樂道。所周知,社會保障制度是作爲一個文明社會最起碼的要求,而作爲我們這些爲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來說,並不是什可憐蟲,也不是什弱勢群體,更不指望靠什救濟而活著。我們靠自己的能力吃飯,國家就理應歸還本應該屬於我們自己的那一部分勞動所得,得以維持我們正常的生活和維護政府自身信譽。勞動制度的改革是社會的一大進步,難道信用制度就不應當遵守嗎?所以,當我們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由於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客觀上助長了社會分配的不公,同時也玷污了法律的尊嚴。勞動不能致富就必然刺激經濟欺詐,導致斂財不擇手段,帶來社會秩序的畸形和紊亂。
由此可見,失業屬於合同約定的條件出現,屬於正常的經濟行爲;下海則是雙方自願放棄合約,達到雙贏的市場行爲,而下崗屬於單方面撕毀合約不負責任的腐敗行爲,最終被歷史證明是一種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錯誤行爲。不然,也不會自《勞動法》出臺以後,又陸續出臺了這多的行政規定。從這些規定看出,連一些專業人士對下崗老工人的政策都很難把握。才頻繁引發了多的勞動爭議。因爲它首先不符合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其次,它違反了立法法原則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程式;再次,不符合法理所要求的實事求是的基本要求,違反了客觀事實,屬於主觀臆斷。由此證明,在轉制過程中對老工人所造成的傷害,是官僚主義的産物,是對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嚴重踐踏,是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爲。
面對這些不合理的規章制度,我們這些老工人還要背上懶惰、思想僵化、觀念陳舊等等不實之詞,真是無語問蒼天。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信用體系的建立已迫在眉睫,它已嚴重制約著改革的進程,民無信不立,國無德不強。近日,有政協委員提出倡議,將9 月19日定爲中國信用日,這使我們似乎看到了政府能夠履行自己諾言的一絲曙光,如果政府不能嚴守自己的信用,又如何監督其他行業和個人,勢必造成政府的信任危機。因爲政府不但是改革的制定者,同時又是改革的推動著,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政府理應依據誠信原則産生的附隨義務通過改革的方式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以維護國家信譽,如果失去了民的公信,又怎能夠要求別人講信用呢?社會的穩定來源於政策的穩定,如果繼續以領導人的“意志”或“任性”左右法律,法治的中國就不可能成爲現實。我們不敢奢望“公平”,只希望掌權者有一些責任和良心。即使國家現在存在著困難,也不能踐踏天經地義的法律,而應當向這些老工人講明並做出誠懇的道歉,取得他們的支援與理解,別把老工人的心傷透了,用責任和良心對待這些老工人,還老工人一個公道。
一個沒有法律的社會,就是一個無序的社會;而有法不依、立法違法、執法犯法就是一個黑暗的社會。
可慶倖的是我們這些老工人今日之痛苦,還能夠知道來龍去脈,知道我們爲什變得越來越窮,也知道富人爲什富。而作爲下一代的人,他們根本沒有經歷這段掠奪他們父輩的經歷。在未來的日子裏,當今日這些腐敗者成爲財富精英的時候,年輕人會很自然地認爲,他們生來就是有錢的命,“腐敗”這個詞也就會成爲歷史。爲使下一代人不再被愚弄和掠奪,必須與他們的父輩們共同支撐起法治中國的藍天。
附:
勞動法作爲維護人權、體現人文關懷的一項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稱爲第二憲法,作爲一個普通的公民,我們也許一輩子都不會接觸到刑法、訴訟法,但勞動法卻關係到我們每一個人的生活,法律是什,法律其實就應該是關注老百姓的生活,作爲一個勞動者,我們應該明瞭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以及我們應該履行的義務。吏治的腐敗、司法的腐敗除了制度上的緣由,中國民對腐敗的容忍,以及法治意識的淡薄其實也是任其滋生的一片沃土,只有法律的尊嚴根植于老百姓的心中,法治的中國才是一件現實的事情。大家一起努力吧,爲法治中國的早一日到來共同盡一份綿薄之力!
起初他們追殺共産主義者,我不是共産主義者,我不說話;接著他們追殺猶太人,我不是猶太人,我不說話;後來他們追殺工會成員,我不是工會成員,我不說話;最後,他們奔我而來,再也沒有人起來爲我說話了。
——馬丁·路德金在美國波士頓猶太大屠殺紀念碑上寫的銘文
分類:經改與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