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期

魏京生案判決書

《先驅》第35期,199512

被告人魏京生,男,四十五歲,漢族,安徽省巢縣人,無業,住北京市西城區阜外北四巷六門二號。一九七九年十月因犯反革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四日被假釋。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張思之,北京市中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會更,北京市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魏京生犯陰謀顛覆政府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員王忠華、王化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京生及其辯護人張思之、李會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京生書寫反動文章在境外發表,炮製陰謀顛覆政府的行動計劃,與非法組織成員相互勾結,進行了旨在陰謀顛覆政府的犯罪活動。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京生對其書寫文章和《需要幫助的項目簡介》的事實,以及為辦「民運銀行」買下了北京西便門城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點五的股份,籌辦現代美術展等行為供認不諱。但否認其行為構成陰謀顛覆政府罪,被告人魏京生的辯護人認為,魏京生沒有陰謀顛覆政府的主觀故意和具體行為。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魏京生在服刑期間及假釋以後,書寫並在香港《明報月刊》、《開放》雜誌等境外報刊上發表了《中共的人權觀與納粹同類》、《救星還是災星》、《毛澤東給我們的最好教導》、《謊言無助解決西藏問題》等文章,攻擊、污蔑社會主義制度是「專制社會主義」,我國政府是「獨裁專政的政權」,誹謗中國共產黨「頑固的(地)持有納粹同類的人權觀」,煽動人們「不能指望救世主,某某青天解脫或解救我們」,「必須認清毛澤東和他手下的一伙暴徒的真面目,並與之抗爭」,並鼓吹「西藏無疑是一個擁有主權的國家」,為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製造輿論。

被告人魏京生為達到陰謀顛覆政府的目的,「掀起足以動搖現政權的風波」,策劃了陰謀顛覆政府的行動計劃。該計劃中稱:

一、為民運全面活動的便利,需要有一個周轉和保存資金的合法金融機構。以便能更好的(地)適用(應)將來瞬息萬變的形勢變化,更快地從資金方面支持民運活動;二、買下幾家全國性和地區性的報紙,作為民運宣傳方面的重要側面;三、開辦一家組織文化活動的公司,並籌劃、組織一些非政府的畫展、演出、出版等活動形成一種同情並與民運協調的文化界力量或組織;四、工會運動需要開展,需要民運方面去參與、領導和幫助;五、(設立)政治受難者救助資金;六、(設立)統戰工作或叫非公開活動經費。

被告人魏京生為實施上述陰謀顛覆政府的行動計劃,尋求活動經費,書寫了《需要幫助的項目簡介》,列述了其行動計劃的內容及進行的部分活動情況,並指使其秘書童屹將《需要幫助的項目簡介》打印後,交給了境外某組織負責人,索要數十萬美元作為活動經費,被告人魏京生為籌建所謂「民運銀行」,買下了北京西便門城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點五的股份。為了「形成同情並與民運相協調的文化界力量和組織」,被告人魏京生以其弟的名義在香港注冊了「生濤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的名義在北京籌辦「中國、日本、韓國現代美術展」,魏還搜集了數十人的「政治受難者」名單,並給「在日中國人團結連(聯)合會」寫信,尋求「救助資金」,要求承擔「大陸政治受難者」的「救助工作」。被告人魏京生還積極與境內外曾因犯反革命罪被判過刑的王丹、劉青等人串聯,研究所謂鬥爭策略,策劃將非法組織勢力結合起來,為陰謀顛覆政府作組織上的準備。

上述事實,有從被告人魏京生住所查獲的部分文章手稿及文章打印稿,有魏京生秘書童屹的證言,有境外報刊發表上述文章的復印件、有查獲的《需要幫助的項目簡介》手稿,有魏京生購買北京西便門城市信用社股份的書證,有魏京生與劉青的書信手稿及打印體,有籌辦現代美術展的書證,有魏京生與王丹談話錄相的翻音材料,有魏京生給「在日中國人團結連(聯)合會」書信的手稿及刑事科學技術鋻定結論等在案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魏京生對其書寫文章的事實及書寫《需要幫助項目簡介》,為辦「民運銀行」買下了北京西便門城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點五的股份,籌辦現代美術展等行為,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京生曾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間和假釋以後,又書寫並在境外發表攻擊、污蔑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社會主義制度、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及分裂國家的文章,為推翻國家政權製造輿論;制定行動計劃;進行陰謀顛覆政府的犯罪活動。被告人魏京生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實施了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已構成陰謀顛覆政府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的被告人魏京生犯陰謀顛覆政府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魏京生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能成立,故不予採納。本院根據被告人魏京生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京生犯陰謀顛覆政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二、在案扣押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清單附後)。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於接到本院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明  審判員 陳芝芳 王宜生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誤

書記員 楊旭

沒收證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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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文打字機(Rover 2000Omega 1300F2

3、計算機(長城286型顯示器、主機、打印機)3

4、鍵盤(JTC1

5、磁盤(Maxell 3寸高密)8

6、磁盤(Maxell 5寸高密)11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魏京生案判決書全文

1995)中刑初字第1944號  公訴機關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分類:第35期, 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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